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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内容:该区积极推进以项目招商向以规划招商、产业集群招商的转变,大力推行网上招商、中介招商、以商招商、产业资源招商等行之有效的招商办法。推出更优惠的招商政策,开展有针对性的招商活动,千方百计把大项目、好项目引进来,争取在引进信息技术、高新技术、循环经济、现代服务业等高端产业和世界500强、国内500强企业上取得重大突破。与此同时,他们坚持以规划引领园区开发建设,为招商提供平台。津滨工业园正在抓紧施工,滨海物流园一期、高科技园区起步区的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循环经济示范区的海挡明年将实现合围。 007
简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开发整理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工作,开拓进取,真抓实干,取得了显著成效。随着各地依法行政意识的增强和执法力度的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各专项资金的征收情况越来越好,特别是中央又将土地出让金的部分收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补充耕地的资金逐步增多,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
简要内容: 关于土地出让金分配调整和管理的文件预计本月下发 新一轮更为严格的土地调控风暴即将展开。 8月13日至14日,全国土地调控工作座谈会在昆明召开。据新华社报道,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在会议上强调,坚决遏制各种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落到实处。同时,他要求各地集中开展一次以惩处非法批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为重点的专项行动。 曾培炎表示,把好土地“闸门”,这对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曾培炎提出四点要求,其中包括提高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从土地纯收益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廉租房建设,以及提高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 “为了切实实现土地宏观调控的作用,目前国土资源部正在起草加强土地管理的文件并上报国务院,估计这次会议结束后很快就有结果。”昨日,国土资源部一位官员表示。 据了解,相比于5月30日国土资源部出台的《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侧重房地产调控,即将出台的文件将更侧重工业用地项目,制止工业用地低成本过度扩张。 同时,“关于土地出让金分配加以调整和管理的文件也预计在这个月就能下发。”一位地方国土资源局的官员向本报记者表示。 “现在的情况是土地转用总量太多了,国土资源部每隔几年就需要加强土地管理一下,关键问题还是在文件和法规的落实和执行上。”上述国土资源部的官员说。 此前的7月2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进一步加强土地调控工作。“那次会议认为上半年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银行信贷投放过猛、能源资源消耗过多、环境压力增大等问题存在背后,是土地宏观调控的效果不理想,土地利用上还是比较乱。”上述国土资源部官员对本报记者表示。按照当时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形势的分析是“三段论”: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工业用地低成本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 在昨天会议上,曾培炎强调对违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弄虚作假的,要严肃查处。同时要求各地集中开展一次惩处非法出让国有土地的行动。 在此之前的6月和7月,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组成的联合检查组,针对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以来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以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已经赴山东、山西、浙江、河南、湖南、广东等6省进行了实地检查。 “但这次国务院要求的专项行动,措施将更为严厉,目标更为集中,重点落在工业用地上。”上述国土资源部官员表示。
简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部第33号令,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和《关于开展2006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91号,以下简称《考核通知》)规定要求,目前各地正在开展2006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从最近调研情况看,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考核范围不准、工作进展缓慢、标准把关不严、合格率不实等问题。为严格要求,扎实做好今年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考核范围。按照《考核办法》规定,今后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是以建设用地项目为单位,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通知》规定,列入2006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范围的项目是指按补充耕地方案,应在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完成补充耕地义务的经依法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用地,城市、村庄和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等非农建设用地项目,而不是指在上述期间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 二、严格把握考核标准。各地应严格按照《考核通知》规定的“考核合格”条件,考核纳入今年考核范围的每个建设用地项目。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定为项目考核不合格:即没有按规定要求落实补充耕地资金;占用与补充耕地项目没有挂钩;补充耕地没有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管理;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没有验收;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补充耕地没有进行土地变更调查或登记;擅自调整依法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等。 三、全面进行考核复核。无论是完成考核、正在进行抽查还是已进入汇总阶段的省份,都要严格按照考核标准逐项对照,对每个建设用地项目进行全面复核。省级、市(州)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对考核项目进行抽查,认真查阅档案资料,并到实地核查,确保抽查不走过场。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要区分原因进行统计,并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考核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 四、注意掌握考核进度。为及时了解考核工作面上情况,请各省(区、市)在2007年1月15日前向部预报《考核通知》规定的《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情况汇总表》以及相关的文字说明。部将根据各地的预报结果进行抽查,重点是对项目考核合格率高的地区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及时通知整改。为保证考核质量,《考核通知》规定的各省(区、市)考核成果正式报件报部时间,相应延迟到2007年2月15日前。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简要内容:会议听取温家宝总理作政府工作报告。报告共分为三部分,即去年工作回顾、今年主要任务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的说明。大会还进行了其他三项议程,即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审查《国务院关于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审查《国务院关于200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温家宝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今年要继续把好土地、信贷闸门,坚持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坚持按照贷款条件和市场准入标准发放贷款,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同时,为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要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同时加大产业结构调整、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力度,综合运用各种手段,特别是价格、税收等经济手段,促进节约使用和合理利用资源。 温家宝总理说,2005年,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取得显著成绩,国内生产总值比上年增长9.9%,财政收入突破3万亿元。国民经济呈现增长较快、效益较好、价格较稳的良好局面。粮食总产量在上年大幅度增长的基础上,又增产291亿斤,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得到加强。但是,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还不少。一些长期积累的和深层次的矛盾尚未根本解决,又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新问题。其中突出的表现是,耕地不断减少,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强,粮食安全存在隐患。同时,固定资产投资增幅仍然偏高。有些行业投资增长过快,新开工项目偏多,投资结构不合理,投资反弹的压力比较大。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的不良后果开始显现。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方面,还存在一些违反法规和政策而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同时,煤矿、交通等重特大事故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 2006年,我国将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为达到这一目标,我国将保持固定资产投资适当规模,坚持有保有压,优化投资结构,防止投资过快增长。同时,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加强以小型水利设施为重点的农田基本建设。为抓好资源节约工作,我国将抓紧制定和完善各行业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标准,推进节能降耗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发展节能降耗产品和节能省地型建筑。加强大型煤炭基地建设,鼓励大型煤炭企业集团兼并并改造中小煤矿。继续打好煤矿瓦斯治理和矿山整顿两个攻坚战。同时,抓好其他矿山等专项整治。 在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草案)》的说明中,温家宝指出,五年来,我国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9.5%,财政收入增长1.36倍。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出现重要转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但也存在不少矛盾和问题,如经济结构不合理、自主创新能力不强、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缓慢,能源资源消耗过大等。 针对资源环境压力日益加大的突出问题,温家宝指出,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结构不合理和增长方式粗放。必须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从优化产业结构中求发展,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中求发展。正因为这样,《纲要(草案)》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摆在突出位置。
简要内容:最近5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得到快速发展。1998年~2002年,房地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逐年上升,房地产投资对经济增长的年均贡献率约15%,年均直接拉动GDP增长约1.2个百分点。同时,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也不同程度地带动了建筑、装潢、家电、汽车等20多个行业的发展,为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目前,我国房地产投资与销售基本协调,总体供需两旺,态势良好,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房地产市场在发展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重视。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结构性供需矛盾加剧,房价较高。产品结构与市场需求失衡,是企业经营失败或发展受阻的重要症结。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的房屋开发中,高档房屋比重过高,低价位经济适用房屋的开发量不足。一些大中城市在房地产开发中忽视了供需关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追求高利润,热衷于高档商品房的开发,造成了高档商品房供过于求,价格虚高。同时,市场上低价位房屋供不应求,导致出现了经济适用房销售违规操作和市场炒作现象。从市场的发展看,供给结构严重地背离需求结构,在供应总量不足的情况下,就会产生结构性泡沫。 ———投资增速较快,企业资产负债率高,经营风险加大。目前,我国房地产业相对其他行业是“暴利行业”,加之近几年房地产市场价格持续走高,社会资金“逐利而来”。从房地产开发资金组成看:1998年~2002年,总金额、国内贷款、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分别年均增长21. 5%、19.8%、23.8%和25.8%,到2002年已分别达到9541亿、2149亿、2720亿和4501亿元,分别是1997年资金额的2.5、2.4、2.8和2.7倍。5年累计房地产投资开发完成额26781.5亿元,年均增长21.1%,到2002年商品房竣工面积已达3.25亿平方米,比商品房销售面积(2.49亿平方米)多三成。1998年~2002年,全国房地产企业年均资产负债率约75%,远远高于国际上50%的警戒线。 ———市场监控力度不够,消费需求对投资的拉动作用小。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对有关房地产政策的贯彻落实和房地产市场开发经营管理的监控力度不够,政策本身也不全面和不完善,如经济适用房“价高质低”、销售违规,土地出让出现“天价”等现象,就是问题表现的一个侧面。从市场销售看,一方面,商品房的存量增加,房屋空置率增高。另一方面,出现了部分楼盘开盘前就已售空或排队、摇号认购的情况,部分地区还出现了期房销售火爆、炒楼花和市场冷热不均等现象。这说明,房地产市场供需结构严重失衡,市场消费需求对投资开发拉动没有发挥作用或作用很小。 ———房屋价格构成不透明,市场信息不对称。目前,房地产开发项目收费缺乏统一的管理,定价没有统一的标准,相应的销售管理监控工作也未跟上。当前房屋开发存在的十几项收费,出自不同部门,存在一些不合理因素。追求高利润的开发商,把这些收费追加到房价中,使房价居高不下。消费者只知道房价高,却不知房价的构成及价高的原因,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开拓新思路,采取新举措分析房地产市场的现状,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未来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应改革创新,开拓新思路,采取新举措。 ———建立统一的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市场管理和监控体制。国家应加强对房地产市场发展的管理和监控,加快房屋建设的产业化进程,使整个市场一盘棋,发展规划与投资开发相协调,市场供需比例适度、结构合理。使规划者、投资开发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透明、互通,能根据市场的发展变化做出正确的总体规划、投资决策和适时消费。 ———充分利用政策的约束、引导和经济杠杆作用,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政府可以通过土地出让和规划来控制房地产投资开发的规模;通过金融手段来控制投资开发速度;采用科学的定价方法制定土地、建筑材料、社区配套服务等限价标准,使房价构成更趋合理;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等收费标准来控制房价;通过政策的约束、引导和经济杠杆的综合作用,使土地供应量、投资开发量、市场准入量、销售量、消费者的需求释放和消费质量等相互协调、相互平衡。 ———建立统一规范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新秩序和标准统一的市场竞争新环境。我国房地产业要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新秩序,使土地出让、融资、开发、市场准入、销售和社区服务等整个房地产投资开发经营过程,在同一个科学有序的管理和统一标准的监控之中进行;使房地产市场价格透明,销售操作规范,信息渠道畅通,消费维权简便易行,且有据可依。 ———深化住房改革,规范房屋一级市场,加速开放房屋二、三级市场,积极发展房屋租赁业。我国的房地产业正处在起步和加速阶段,面临良好的机遇和严峻的挑战,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深入研究房地产市场的变化,按照小康社会的居住和房屋使用标准,分析需求结构,深化住房改革。要在规范一级市场的同时,使二、三级市场联动并积极发展房屋租赁业,使消费者可以选择购买存量房或增量房,也可以选择租赁。 ———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调控消费购房与投资购房。市场的发展初期应以消费需求为主要拉动。如投资购房占房地产市场比重较大,市场监管不力,就会出现投机或炒作,使市场升温过快,后劲不足,出现价格虚高甚至泡沫。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制定有效措施,采用经济手段,鼓励房屋消费需求释放,有效拉动内需,同时要适度控制投资购房。
简要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 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 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 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上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范围内划拨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 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 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 用权方可存偿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 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 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 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实施。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 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 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 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 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 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上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 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 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 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 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 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上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 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 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上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上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 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 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 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 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 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 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 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 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的规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的 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 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 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 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产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 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 的,还应当支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上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 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 定可以不办理上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次益中的土 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上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 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 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用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 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 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权。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 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 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取得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 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 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由承租人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决定租赁期限、租赁用 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 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 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 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营;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开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 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 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 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 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 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 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旅游 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贪污罪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上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 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简要内容: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提高房地产经纪服务质量,保障房地产交易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指导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对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的重要依据,是指导房地  产经纪行为的基本准则。   第三条 本规则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房地产经纪,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房地产交易而提供居间或者代理等专业服务的行为。   (二)房地产代理,是指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而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三)房地产居间,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房地产经纪人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中协助房地产经纪人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   (六)房地产经纪人,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   (七)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是指通过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在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房地产经纪具体活动的协助执行人员。   (八)委托协议,是指委托人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专业服务,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合同。   (九)独家代理,是指委托人只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交易事宜。   (十)佣金,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完成受委托事项后,由委托人向其支付的报酬。   (十一)差价,是指通过房地产经纪促成的交易中,房屋出售人(出租人)得到的价格(租金)低于房屋承购人(承租人)支付的价格(租金)的部分。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充分认识房地产经纪存在的社会意义和价值,懂得房地产经纪在增进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公平、缩短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人民群众居住水平化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树立崇高的职业荣誉感和强烈的职业责任感。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以向委托人提供规范、优质、高效的专业服务为宗旨,以促成合法、安全、公平的房地产交易为使命。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代理业务时,在合法、诚信的前提下,应当维护委托人的最大权益;在执行居间业务时,应当公平正直,不偏袒任何一方。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公平竞争,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建立优势互补、信息资源共享的和谐发展关系。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擅自将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公开或者泄漏给他人。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自身执业行为,指导、监督房地产经纪人员及相关辅助人员认真遵守本规则,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干预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依法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房地产经纪人员参加行业组织举办的继续教育等活动,促使其不断增长专业知识,提高专业能力,维护良好的专业形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客源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与事实相符。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内的醒目位置明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会员证书;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品牌标识;   (五)所聘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姓名、照片、职业资格、联系电话等;   (六)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业务流程;   (七)服务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   (八)遵守的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划;   (九)使用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合同文本;   (十)信用档案上网公示证明;   (十一)投诉方式和渠道;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事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贪污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并指派或者由委托人选定注册在本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为经纪业务的承办人,执行经纪业务,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承办人可以选派注册在本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为经纪业务的协办人,协助承办人执行经纪业务。承办人选派协办人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载明,对协办人执行经纪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采取引诱、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恶意降低佣金标准或者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招揽已由另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独家代理的经纪业务;不得承接、承办自己不能胜任的经纪业务;应当拒绝接受违法违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经纪业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尊重委托人的选择,优先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文本。   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应当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及注册号。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经纪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合作完成委托人委托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参与合作的机构应当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协商决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合作完成的经纪业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完成经纪业务根据合作协议分配佣金。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售货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注重仪表、礼貌待人,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自己的注册证书,不得将注册证书借给他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身份证件,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于房屋出售人(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向其全面、详细询问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委托出售(出租)房屋交易必必须的房屋的坐落、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周围环境等情况,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相应的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核实后留下复印件,退还原件),并到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现场及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向委托人说明其中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及对交易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对于房屋承购人(承租人)委托的,应当向其详细询问意愿购买(租赁)房屋的用途、区位、价位(租金水平)、面积、户型、建成年份新旧程度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采取假赠与、瞒报或者不实申报成交价、借公证委托售房等手段规避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委托人报告业务进行过程中的订约机会、市场行情变化及其他有关情况,不得对委托人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报告业务进展情况,不得在脱离、隐瞒、欺骗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情况下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向承购人(承租人)提供经过调查、核实的标的房屋信息,如实地向其告知标的房屋的有关情况,协助其对标的房屋进行查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规定,保障房地产交易资金安全,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地产交易资金。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员不得在隐瞒或者欺骗委托人的情况,向委托人推荐使用与自己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担保、估价、保险、金融等机构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谋取委托协议约定以外的非法收益,不得以低价购进(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利用虚假信息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委托协议约定的标准的,不应收取佣金,但可以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经纪服务已支出的必要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事先未与委托人就经纪服务费用达成约定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承担经纪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业务记录制度。执行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如实全程记录业务执行情况及发生的费用等,形成业务记录。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委托协议、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业务记录、业务交接单据、原始凭证等与经纪业务有关的资料、文件和物品,严禁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第三十条 本规则将根据需要及时修订、完善,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提供良好执业的指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06-18 15:04:10
简要内容: 一 办证期限: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如补件,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二 办理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36号) 三 应缴费用: (一)登记费: 1. 土地使用权,非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按登记的项目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当累进办法,由申请人交纳。 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    100以下(含100)               0.20    超过100以上部分至2000(含2000)        0.08    超过2000以上部分至5000(含5000)       0.06    超过5000以上部分至10000(含10000)      0.04    超过10000部分                 0.02 2. 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按80元/套,有申请人交纳 初始登记按一个项目,一个地块为一证,每件收费的上限:土地使用权登记为2万元;房屋所有权登记为4万元;土地,房屋合并登记为6万元 (二)图纸费由房地产交易中心代收 (三)契税,印花税由相关部门征收或代收
简要内容: 11月7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下发通知要求,组织各地国土部门开展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省际互查。据国土部地籍司有关负责人介绍,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省际互查工作,目的是通过省际间的互查,检查各省(区、市)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部署和自查、整改完成情况,摸清存在的突出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根据通知要求,土地登记规范化省际互查采取省际间交叉检查的方式进行。各省(区 、市)要成立由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地籍处负责人及业务骨干3~5人组成的检查组。各检查组要对被检查省(区、市)至少两个地(市)和两个县(市)进行抽查。省际互查的检查时间为5~7天,整项工作将于11月底前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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