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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资讯
2007-05-29 09:42:03
简要内容: 随着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模式的逐步确立和健全,使得社会经济活动越来越需要房地产估价,如土地批租、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保险、课税、拍卖、征用拆迁补偿、纠纷处理、以及企业各种经济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等等。房地产估价既是房地产业的一个基础性工作,也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项服务性工作,对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及使消费者获得服务利益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定制度"。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房地产估价可分为两种类型:①政策性估价;②市场性估价。不论是政策性估价还是市场性估价,均应委托有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的专业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专业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将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独立、客观、公正"地估价。
简要内容: 从2月1日起,全国各地区将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项目进行全面清算。业内人士表示,这一政策将进一步缩小房地产企业盈利空间,但对于房价不会有直接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昨天发布最新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从下月起正式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30%~60%不等的土地增值税。这意味着从1993年就出台的土地增值税这一税种将开始实行严格征收。   《通知》表示,土地增值税将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等三种情况下,房产项目应该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而土地增值税税率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其中,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   最近一年多以来,全国开始陆续恢复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大部分地区以预征形式进行征收,要求房地产企业按照预(销)售商品房收入1%~2%的比例进行预征,而部分地区则尚未开始预征。但至今为止,土地增值税的结算一直没有真正落实。   分析人士表示,此次税收清算对于各家房地产开发商的影响不尽相同。如果完全按照规定的累进税率计算,对原先有大量土地储备公司的利润水平有较大的负面影响。由于这些公司此前拿地普遍价格低廉,这使得公司未来将会为此付出非常高昂的增值税。但是,这一政策影响将不会直接体现到房价上。中国指数研究院华东分院副院长陈晟表示,对于长期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而言,这部分成本的增加在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而供求关系依然是影响房价的决定性因素,未来房价走势还要从后期的供求情况来看。
简要内容: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精神,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通知,就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调处工作机制作出具体部署。   通知要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调处工作的组织领导,抓好土地权属争议的应急机制建设。各地要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把调处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进行部署。各地要建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信息库,搞好预警机制建设,抓紧制定应急处理预案,提高应对和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能力。同时,建立情况上报制度。遇有紧急情况要快速上报,对于发生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人员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严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在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国土资源部,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通知指出,完善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是履行调处职责、实现“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保证。机制不全、体制不顺等直接阻碍调处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   通知强调,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之有效的方法,也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一贯做法,对于解决纠纷,减少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及时有效化解矛盾,也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争议案件先行依法调解,注意从源头上减少土地权属争议升级。   通知要求,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特别要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行定期考核,确保调处工作有效进行,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届时,国土资源部将对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简要内容: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日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尽快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保体系。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将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通知要求,为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各地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中,要明确和落实社会保障资金渠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地方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根据通知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
简要内容: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揭牌仪式暨华北五省(区、市)土地督察工作座谈会日前在北京举行。国土资源部部长、国家土地总督察孙文盛在会上强调,国家土地督察要做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忠诚卫士。 孙文盛指出,守住18亿亩耕地这条红线,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既要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不突破,又要为经济建设提供必要的土地,保障经济发展,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最大难点和矛盾所在。解决这个问题,要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保护资源,保障发展,保护资源在前;二是服从中央,理解地方,服从中央在前;三是节流和开源并举,节流在前。 相关文档
简要内容: 关于印发《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点》已经部党组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点 2007年,国土资源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部署,按照“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的总要求,继续推进自身建设和管理创新,积极参与宏观调控,坚持从严管理、节约集约,不断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努力提高国土资源管理能力和水平,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贡献,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落实严格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各项政策,加快土地利用和管理方式的转变 严格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制。按照国务院批准下达的耕地保有量指标落实耕地保护责任。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按期开展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省区市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组织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和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监管。 不断改进土地规划计划调控。继续深入研究土地利用规划中的重大问题,有序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对部分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的省、市开展规划局部调整试点。加强计划对农用地(耕地)转用规模、速度、结构的控制和引导,将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纳入计划管理。指标分配要适当压缩工业用地,增加民生用地,保证确实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用地。严格土地利用计划考核。凡实际用地超计划的,按规定扣减下一年度计划指标。 严格实行问责制。加强遥感监测和动态巡查,及时掌握重点地区和重点城市土地违法情况,将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制止率列为重要考核指标。对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办法》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坚持严控增量、盘活存量。完善和严格执行节约集约用地政策和标准,出台并实施《关于促进各项建设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完成《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修订,加快教育文化、公路、铁路、石油、天然气、客运专线等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编制修订。建立节约集约用地的评价体系和考核制度,严格监管和考核。认真总结并大力推广节约集约用地的新经验。 注重发挥经济手段的作用。全面落实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将土地出让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各项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据实征收,并主要按基本农田数返还地方。继续规范经营性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全面实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继续严格土地审批和供应管理。适应城市批次用地审批方式调整,严格审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强化对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的总体控制。改进单独选址项目划拨用地报批方式。认真执行用地批后核查制度。在城市批次用地审批中,按规定比例控制好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土地供应,优化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结构。 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改革完善征地制度,切实落实补偿安置的政策措施。进一步控制征地规模,严格审查社会保障等措施的落实情况,严格执行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听证论证制度,全面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加快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年”活动,完善土地纠纷调处、仲裁机制,着力从根本上减少征地问题引发的群众信访。 二、全面完成整顿规范的各项任务,切实提高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继续巩固治乱成果严防反弹。着力维护重点矿区、重要矿种的开发秩序。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开展动态巡查,加强日常监管。对新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探索建立无证勘查开采案件发生率、矿业权人违法违规案件发生率考核制度,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执法责任机制。 基本完成资源整合任务。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意见》,注重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编制和稳妥实施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继续加强钨、稀土等优势矿产开采总量控制。实施好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 加快建立矿政管理新机制。围绕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和分类分级管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开发利益合理分配、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补偿、矿产资源管理法制制度建设等方面,加强调查研究,开展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等试点,完善政策制度。继续完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编制完成国家和省级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探索矿产资源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机制。 三、切实加强地质工作,努力实现找矿新突破 做好公益性地质工作。进一步优化地质大调查工作方向和布局,突出重点成矿区带、重要经济区、重大地质问题区和重点生态环境脆弱区,加强区域地质调查。抓好一批重大地质调查项目。开展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加强重点成矿区带、重点矿种远景调查。组织实施好全国油气资源战略选区调查和评价项目。加强新地区、新层位、新类型矿产勘查示范,指导区域找矿。搞好地质大调查与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衔接,拉动商业性矿产勘查。加快成果信息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继续加强中央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 继续加大矿产勘查力度。强化依法管理、规划引导和资金支持,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矿产勘查。编制和实施国家和省级地质勘查规划。组织实施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继续做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专项,开展第三批大中型矿山资源潜力调查。大力推进成矿理论、找矿方法和勘查开发关键设备、技术的自主创新,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提高攻深找盲能力,拓宽新区、新领域,努力取得有宏观影响的找矿成果。 切实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加强汛期和三峡库区等重点地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完善全国四级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地质灾害防灾应急指挥平台。加快山区丘陵县(市)地质灾害调查工作进度,开展地质灾害多发区详细调查和区划,按时完成“全国农村地质灾害防治知识万村培训行动”。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执法检查,促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全面开展。继续加强华北平原、长江三角洲等地区地面沉降的监测和防治。全面实施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加强国家级地下水监测网建设和重点地区地下水调查和勘查。继续推进地质公园和矿山公园建设,切实加强地质遗迹保护。 全面履行地勘行业管理职责。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促进地勘单位深化改革。加强对地勘行业的宏观指导,开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努力在规划指导和资质管理、完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强化市场监管、组织开展经验交流、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迈出新步伐。 四、大力夯实业务基础,不断提高支撑保障能力 认真做好地籍工作。全面启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切实加强土地变更调查和用地监管,重点对基本农田数量和建设情况进行核实,对违法用地的实际面积进行调查,及时准确掌握耕地、基本农田和新增建设用地实际数量。扩大土地登记的覆盖面。集中调查处理本省区市内留存的土地纠纷问题。继续加强土地供应和地价监测分析。在完成84个50万人口以上城市本底监测的基础上,开展三个经济区全覆盖土地利用遥感监测。继续开展季度土地利用和土地抵押登记典型调查统计。 切实加强储量管理。完善储量动态监管制度。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积极做好矿业权评估和储量管理工作。落实地质资料开发规划。 提高国土资源形势分析水平。继续深入开展国土资源重大问题调查研究,建立健全形势分析制度和工作机制,及时向部提供情况和建议。推进统计制度改革,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和报表制度,建设统计调查数据共享平台,研究出台国土资源统计管理办法,加强统计数据的综合分析。 大力推进“科技兴地”和“金土工程”。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体系,组织实施好国家和部重大科技项目。加快部政务大厅和电子政务建设。全面完成“金土工程”一期,实现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27个试点城市国土资源部门管理业务的联网运行和数据的实时传输。继续建好门户网站,加强国土资源信息的集成、分析研究和共享发布,进一步推进政务信息网上公开。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资源外交工作。编制资源开发“走出去”投资指南。继续推进由援外资金支持的地质调查。开好2007中国国际矿业大会。 充分发挥事业单位支撑作用。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要充分依靠和发挥事业单位的作用,通过预算管理、项目指南、监督检查等方式,密切与事业单位的联系。事业单位要围绕中心工作,发挥支撑保障作用。 五、切实加强海洋、测绘工作,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做好海洋规划,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各项基础工作,从政策和资金上扶持海洋经济发展。建立并运行全国海洋经济评估体系,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秩序,加大海洋环境保护力度。 组织实施《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和《测绘事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扎实推进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建设,努力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测绘成果应用水平。协助开展《测绘法》执法检查,配合做好《基础测绘条例》、《海洋基础测绘条例》和《地图管理条例》的制定修订。加强国家动态地图网建设和测绘与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加快推进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 六、深化“完善体制提高素质”活动,全面提升国土资源管理能力和水平 抓紧落实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全面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努力推进工作到位。重点督察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的情况;执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严把土地闸门、严控建设用地总量的情况;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情况等。 继续巩固省以下管理体制改革成果。全面落实省以下领导体制改革的任务。着力加强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关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干部的成长。扎实推进基层国土所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落实政务公开、会审听证、行政复议等各项制度,加快服务型部门建设。加快推进《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修改进程。做好“五五”普法工作。严格依法理财,管好用好国土资源专项资金。 大力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坚持民主集中制,努力把国土资源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建成“政治上强、团结协调、开拓创新、廉政勤政” 的班子。重点抓好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培训。全面推进国土资源系统惩防体系建设,继续搞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会审、听证、过错追究等各项制度,完善制约机制。严格执行行政为民“ 十项措施”和工作人员“五条禁令”。发扬政令畅通、执法严格、服务优质、廉政勤政的良好部风。关心每一个职工尤其是老干部的身心健康。 扎实推进国土资源文化建设。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国土资源系统具体化的要求,即“品德好、有能力、会干事”,努力形成“奋发向上、团结和谐”为特征的国土资源文化。创作一批有特色、有份量的文化精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艺体育活动。围绕中心工作搞好宣传策划,做好地球日、土地日等专题宣传活动。 2007年是国土资源管理各项新制度、新政策、新措施全面实施的关键一年,也是考验全系统管理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一年。要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在从严管理、节约集约上实现新突破,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上取得新进展,在维护权益、服务社会上做出新成绩。
简要内容: 监察部副部长陈昌智日前在南宁说,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新问题,特别是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的现象屡禁不止。因此,严把土地“闸门”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今年将采取更严厉的措施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 去年以来,监察部与国土资源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郑州市违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建设龙子湖高校园区、安阳市四季花香生态园违法用地、广东清远市石角镇非法征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违法批准富士康(太原)科技工业园三期项目占用土地、太原市万水物资贸易城和富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土地等5起土地违法违纪案件进行了调查,对15名责任人给予了纪律处分。这些案件的查处,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好的反响。 陈昌智说,2007年,监察部将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委继续加强对土地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继续组织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促进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督促地方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
简要内容: 超出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不能直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昨日,记者从市国土资源局了解到,该局目前具体明确了办理市区工业用地转让9种情形的限制条件,目的是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把紧“地根”,从源头上保证土地利用率和集约化程度。这9种情形包括:   1、超出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未建有厂房的土地,不能直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必须先按闲置土地处置程序作出处置,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足额收取闲置费后,再另行安排新工业项目。   2、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又未超两年的,并且投资(扣除土地成本)未达到投资总额25%的不得转让,若不继续开发建设应交纳闲置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3、凡享受政府用地优惠政策的工业用地已完成厂房建设(含投资超总额25%)的工业用地,必须按原享受的优惠地价标准上限,交足差额土地出让金,并变更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使用权终止日期不变)后方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4、已办理金融抵押的工业用地不得转让。、有第1、2、3项情形的,按上述规定结合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金融机构抵债土地处置的若干意见》的意见办理。   5、按司法程序被法院查封的工业用地,未经人民法院裁定不得办理转让。   6、实际已将工业用地改作其他用途的不得直接办理转让,必须按违法用地处理,追缴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转让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7、共同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不得转让。   8、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9、政府已列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得转让
简要内容:  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在第5.4条提到了“用地预申请制度”,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单位和个人对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价格。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其承诺的土地价格和条件可以接受的,应当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单位、个人,应当参加宗地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中规定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因为工业用地具有更多的开发利用的个性条件,且不同的企业有自己的生产特点和用地需求,如何推进这项工作成为各级国土管理部门面临的新课题。从推进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工作较好的成功经验来看,我们认为引入用地预申请制度是一种较好的办法,但在操作程序、操作技术上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科学编制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   首先,要注重工业用地年度出让计划编制过程中意向用地者的参与程序,可以在每年年底,邀请意向用地者向国土部门提出次年感兴趣的工业用地地块位置、面积、行业发展方向等信息,国土部门汇总后根据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进行筛选,以利于充分了解需求信息。   其次,要适时公布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详细列明地段编号、位置、用途、面积、开发时限、容积率等规划限制条件、预计最早可出让日期等,使意向用地者能够对年度开发计划和融资计划有一个整体的安排,而且有充分的时间来对具体地块的开发条件、利用方式、可接受开发价格等做深入的市场研究和市场调查,避免盲目圈地和拿地。   最后,在编制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时要体现政府的宏观调控思路,用地预申请作为一项以市场为主导的供地机制,它的局限性在于只考虑了用地者的需要,而较少考虑社会整体需要,因此被勾出的土地往往市场价值较高,但对社会综合效益却不一定贡献较大,故政府在制定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时,应体现土地供应和调控的取向、本地区的产业导向、环保要求等。   公开年度工业用地出让信息   要充分公开年度工业用地出让相关信息,政府要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正在申请的地块、待申请地块数量、结果和分布情况,以及地块的政府预期价格等基本信息,为了让社会公众和用地者详细掌握可供申请工业用地的变化情况,也需要把工业用地公开出让结果、未获批准的用地申请等资料予以公布。   合理、动态地确定预申请地块的出让底价   用地预申请制度最大的优势是前期的供求双方接触有利于政府对市场需求的了解,从而更有效地利用地价杠杆调控工业用地的供应。政府应该建立工业用地市场的动态分析机制,根据市场趋势,适时、科学、合理地评估和确定出让底价和出让条件,这个过程中需要注意两点:首先,城市不应把出让工业用地获得收入作为终极目标,而是通过合理的价格出让城市工业用地来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工业用地的利用和发展,将增加劳动力的就业,带来利税收入的增加,促进城市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并吸引更多的投资,使城市从中获益。   其次,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中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灵活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   国务院31号文件规定,工业用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三种方式出让,这三种方式在政策上是平等的。但考虑到工业用地的出让特性,笔者认为,在意向用地者的用地预申请获得通过后,以招标方式公开出让为宜。   首先,意向用地者的投标书由专业部门按照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中的内容、格式等要求进行初步评价。   其次,由评标委员会进行重审,核实申请者完成项目的能力。其间可以邀请意向用地者面谈,以了解其项目管理能力、工程预算等。   最后,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议标。   严格程序,规范操作,避免腐败   在用地预申请制度下,政府可能会根据接到的用地申请的情况调整出让底价,如果整个过程透明程度或监管力度不够,会使相互约定和授受成为用地预申请的关键,后面的招拍挂程序则显得有些流于形式与走过场,交易透明度无从谈起,也很难控制交易环节存在的腐败。因此,在用地预申请制度的实施中,应通过严格的操作程序和规范的制度来避免用地预申请本身具有的申请人与政府双方预定的倾向,减少出现权力寻租的漏洞。   加强批后监管   在公开出让活动结束后,国土管理部门应当与受让方同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在出让合同中除按示范文本明确相关条款外,还要明确工业项目的行业类型限制、投资强度要求等用地预申请过程中的约定,同时加强对工业用地批后的利用状况实施动态监管,保证出让合同的履行和工业用地的合理开发利用。
简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既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行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有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 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民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 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 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 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作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批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的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的程序相同,一金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镇、修正,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制定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根据有关材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观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耕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用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土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土地或者按计划组织开垦土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土地,劣质地或者其他土地的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数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数量与质量相同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耕地,政治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 蔬菜生产基地; (四)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民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邀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始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管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民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政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邀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民。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 基本农田; (二)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 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法地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 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审批手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范围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审批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产权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 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的补偿费,为该耕 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民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邀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以的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与土地使用权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申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在土地总体利用规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 因撤消、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 依照前款(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 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反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反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范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发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矿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地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出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八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新土地变革广东先启幕 开创农村土地入市格局 当心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招聘骗局 经纪机构如何办理变更备案 北京房屋交易价格发布及各城区交易成交量 北京即日起严查违规买卖期房 打击虚假广告 中国银行推出二手房“直客式”按揭服务 二手房中介实行三级制 纳税额度在考核范围内 二手房交易开征20%个税 政策将在京全面实施 税收新政出台 京城二手房交易“急刹车”(图) 征收二手房个税短期难落实 自觉申报可操作性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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